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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贾某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贾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之妻),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张某表哥),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贾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发现自己怀孕,便与丈夫被告人刘某甲共谋将孩子生下后卖与他人。同年11月,刘某甲委托被告人贾某帮助联系买家。经贾某联系沟通,刘某甲、张某与李某甲、汤某夫妇协商一致,李某甲夫妇支付3.5万元,孩子出生后由其抚养。同时,为解决孩子落户问题,张某用汤某的身份入住鄂尔多斯市妇产医院生产,当日贾某电话告知了李某甲夫妇,次日张某剖腹产下一名女婴。期间,刘某甲向李某甲索要5000元治疗费。12月30日,女婴出院后直接被李某甲夫妇抱走,李某甲通过贾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张某。事后,李某甲给予贾某500元辛苦费。约一星期左右,贾某到医院领取女婴出生证明后捎给李某甲,李某甲顺利为女婴落户。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侦查卷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亲生子女,被告人贾某居间介绍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甲、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刘某甲夫妇已生育两个孩子。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发现自己怀孕,便与丈夫刘某甲共谋将孩子生下后送与他人。同年11月,刘某甲委托被告人贾某帮助联系买家。经贾某联系沟通,张某、刘某甲与李某甲、汤某夫妇协商一致,李某甲夫妇支付3.5万元,孩子出生后由其抚养。同时,为解决孩子落户问题,张某用汤某的身份入住鄂尔多斯市妇产医院生产,当日贾某电话告知了李某甲夫妇,次日张某剖腹产下一名女婴。期间,刘某甲向李某甲索要5000元治疗费。12月30日,女婴出院后直接被李某甲夫妇抱走,李某甲通过贾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张某。事后,李某甲给予贾某500元辛苦费。约一周后,贾某到医院领取女婴出生证明后捎给李某甲,李某甲顺利为女婴落户。2015年4月,李某甲到医院给女婴治疗疾病,检查时发现女婴患有先天性心脏病。4月11日,李某甲与贾某共同带着女婴到了张某的居所,强行将女婴留下。张某便让贾某将女婴带走,贾某遂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5年5月5日,侦查机关将张某传唤到案,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5年5月7日,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在案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贾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侦破案件报告,被告人贾某、刘某甲投案自首证明,证实:(1)被告人贾某报警情况及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经过;(2)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伊金霍洛旗“赛维特”宾馆内将张某抓获;(3)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李某乙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拐卖儿童落户时取名李某乙,于2014年12月24日出生。4、汤某身份证,证实:被告人贾某伪造头像为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为汤某假身份证的事实。5、海南公(刑)调证字(2015)2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经查询,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医院在2014年4月至11月没有张某胎儿B超检查单,也没有查到张某的孕检登记。6、海南公(刑)调证字(2015)2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鄂尔多斯妇产医院病例,证实:(1)2014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登记姓名为汤某的人在鄂尔多斯妇产医院住院生产一女婴的事实。7、鄂尔多斯妇产医院出院结算清单、发票,证实:2014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登记姓名为汤某的人在鄂尔多斯妇产医院住院生产,期间共计花费10560.41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贾某的身份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证人李某甲、汤某证言,证实:他们夫妇二人经由被告人贾某收买一女婴的详细经过。10、证人刘某乙(贾某小舅子)、李某丙(贾某小舅子媳妇)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帮助刘某甲夫妇出卖亲生孩子的经过。11、池某(被告人张某母亲)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领一个男子在张某家中给张某3万元的事实。12、证人刘某丙(刘某甲姐姐)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领一个男子在张某家中给张某3万元的事实。13、鉴定意见,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DNA检验结果支持刘某甲和张某为女婴李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14、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甲、张某辨认,李某甲就是抱养自己孩子的人,贾某就是帮助介绍其送养小孩的中间人;经贾某辨认,刘某甲、张某就是将小孩以3.5万元价格送给李某甲的人,李某甲就是抱养刘某甲小孩的人;经刘某乙辨认,刘某甲、张某就是其随同李某甲夫妇去贾某家中见到的刘某甲、张某夫妇;经李某丙辨认,张某就是在东胜妇产医院生产女婴的张某,刘某甲就是张某的丈夫;经李某甲、汤某辨认,刘某甲、张某就是向其出卖小孩的人;经刘某丙辨认,贾某就是帮助张某介绍送养小孩的中间人,李某甲就是给张某3万元的男子。1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李某乙、汤某、张某、刘某甲、李某甲血样的过程。16、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供述,证实:他们二人共谋将亲生孩子出卖的详细经过。17、被告人贾某供述,证实:在其联系下,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与李某甲、汤某之间促成买卖孩子交易的详细情况。18、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证实:侦查机关取证过程合法,内容与笔录一致。19、解救李某乙同步录像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解救李某乙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亲生子女,被告人贾某居间介绍他人拐卖儿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张某、贾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积极与居间人贾某联系、商谈价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与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刘某甲、贾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张某非法所得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贾某非法所得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康丽芹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荣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