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非法采伐、运输、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普乐堡镇大青沟村非法收购紫杉2株。后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三轮车将4株紫杉(其中2株为非法收购、2株为张某家院中原有)运输至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乡青山沟村季艳芬家门前栽种。被告人张某又于2014年5月,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坎川沟村大西岔,非法采伐紫杉1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9月11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季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共同实施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