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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分别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5日被海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2014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7.4克。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为获取免费毒品吸食,仍帮助其贩卖毒品三次。具体事实分列如下:1、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0克。其中,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在海阳市居家风尚酒店门口帮助被告人王某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修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2克。3、2015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8克。其中,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在海阳市海达医院附近帮助被告人王某向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4年冬天,被告人王某在海阳市海政路佳鹏旅馆门口向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5、2015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居家风尚酒店一楼向吸毒人员邢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6、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吸毒人员王某丙介绍,在居家风尚酒店向吸毒人员包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后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携该0.4克毒品与包某接头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租住的居家风尚酒店8229号房间内查获溜冰壶一个,电子称两个,及毒品疑似物共计7.75克(毛重)。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6.98克,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海阳市居家风尚酒店房间内提供冰毒、吸毒工具容留被告人孙某、修某乙及吸毒人员刘某甲等吸食冰毒二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解自己没有向张某甲、修某甲贩卖毒品。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2.7克,公安机关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在海阳市居家风尚酒店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冰毒6.98克,以上合计9.68克。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为获取免费毒品吸食,仍帮助其贩卖毒品三次,约1.2克。具体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居家风尚酒店向吸毒人员包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携该约0.4克毒品与包某接头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租住的居家风尚酒店8229号房间内查获溜冰壶一个,电子称两个,及毒品疑似物共计7.75克(毛重),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6.98克,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2、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在海阳市居家风尚酒店门口帮助被告人王某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3、2015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8克。其中,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在海阳市海达医院附近帮助被告人王某向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4年冬天,被告人王某在海阳市海政路佳鹏旅馆门口向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5、2015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居家风尚酒店一楼向吸毒人员邢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下午14时许,他打电话找王某丙买200元的0.5克冰毒,王某丙让他去居家风尚酒店找龙龙(指王某)拿冰毒。14时30分许,他到了酒店后院,一个小伙过来问是不是找龙龙,龙龙在二楼窗口问明他是来买水果的后,叫小伙把一小袋冰毒给了他,他给了小伙200元钱,他往外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认识王某,其于2014年6月、2014年冬天、2015年初三次从王某手里购买冰毒,每次花200元钱,每次约0.5克。2015年1月30日19时许,他向王某购买200元钱的0.5克冰毒,王某让一个小伙送了0.5克冰毒给他,他给了小伙200元钱。(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认识王某,2015年1月30日20时许,孙某帮助他联系购买冰毒,他通过孙某花100元购买0.3克冰毒。2015年1月31日12时许,他又联系孙某购买冰毒,孙某让其到居家风尚酒店二楼,他在酒店二楼一个房间内花100元钱向王某购买了0.5克冰毒。(4)证人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12时许,其在居家风尚酒店一楼,花200元向王某购买了约0.5克冰毒,他当时还看见跟着王某玩的孙某了。(5)证人修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他四次向王某购买冰毒,其中第一次1克、第二次1克,第三次0.5克、第四次0.7克。先后四次向其贩卖冰毒共计3.2克。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先后二次贩卖给刘某甲0.8克冰毒,一次贩卖给孙某0.5克冰毒,一次贩卖给邢某乙0.5克冰毒,其指使孙某向包某贩卖0.4克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其租住酒店房间查获的冰毒是他的。(2)被告人孙某供述,他吸食毒品,王某有冰毒,2014年冬天,他花200元钱从王某手中购买了0.5克冰毒,王某开车把冰毒送给他。他还帮王某送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月30日19时许,王某让他把冰毒送到居家风尚酒店门口,给了一个开吉普车小伙一包冰毒,小伙给了他2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1月30日20时许,他联系刘某甲是否要冰毒,然后替王某送给刘某甲约0.3克冰毒,刘某甲给他100元钱。第三次是2015年1月31日12时许,王某让他到居家风尚酒店楼下送冰毒给包某乙,包某给了他200元钱,结果在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3、搜查笔录、当面清点、称重毒品记录、扣押清单2015年1月31日13时许,海阳市公安局二十里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孙某抓获归案后,对王某住处(居家风尚酒店8229号房间)进行搜查,搜查出冰毒一包、电子秤两个、溜冰壶一个。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数量为7.75克(毛重)。民警对涉案冰毒、溜冰壶、电子秤进行扣押。拍摄照片2张。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烟)公(刑)鉴(化)字(2015)131号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6.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书证和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92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人孙某于1994年8月28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3)海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吸于于2014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2014年12月31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孙某因吸毒于2014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海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5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5)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二十里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31日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孙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6)海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孙某经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7)辨认笔录,辨认人包某辨认出王某和孙某。孙某辨认出包某。刘某甲辨认出王某、修某乙、孙某。张某甲辨认出王某、刘某甲、修某乙。修某甲辨认出王某。6、物证溜冰壶一个、电子秤二个,经当庭辨认,系从被告人王某居住处查获。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海阳市居家风尚酒店房间内提供冰毒、吸毒工具容留被告人孙某及吸毒人员修某乙、刘某甲等吸食冰毒二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12时许,他找王某购买冰毒时,伙同孙某、修某乙、张某甲及另外2个人在王某租处的宾馆房间内吸食了冰毒。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下午,他和王某、刘某甲、孙某、修某乙在王某租住的居家风尚酒店房间内吸食了冰毒。3、被告人王某供述,他于2015年1月30日晚、1月31日下午分别容留被告人孙某、刘某甲、修某乙、张某甲等人吸食冰毒。4、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1月30日晚24时许,他于王某、修某乙一起在王某租住的居家风尚酒店房间内吸食冰毒。5、2015年1月31日12时许,他和王某、修某乙、张某甲一起在王某过在家居风尚酒店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王某让其下楼给包某乙送冰毒时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提供住所、毒品、吸毒器具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德慷明知王某向外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贩卖三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向修某甲贩卖毒品3.2克,向张某甲贩卖毒品中的前三次共计1.5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孙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属从犯,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