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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王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平,王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周国平。被告王惠敏。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平与被告王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及被告王惠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王惠敏的丈夫赵海军,在一个单位工作,赵海军称其妻王惠敏是法官,购买了省高法宿舍六楼和二楼,买了两辆汽车,有偿还能力。赵海军于2007年7月至2008年春节期间,赵海军以还贷款、购车款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10.4万元,借款条是赵海军亲笔书写。现被告王惠敏的丈夫赵海军去世,原告认为该债务系被告与赵海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惠敏应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惠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一份;借条两张;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2015)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9.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条上“借款三年”是否为赵海军书写有异议,但是没有鉴定样本,我们提供不了检材,对该笔9.2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该9.2万元的借条是当时原告为赵海军进行担保以后要求赵海军打的借条;证人没有出庭,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余1.2万元借条,认可是赵海军所写,但是该借条上显示“俩天还”,我方主张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赵海军对外借款我方并不知情,这些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与赵海军是再婚家庭,2012年10月15日双方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称“2007年7月至2008年春节期间,赵海军以还贷款为由,以还购车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4万元”,该陈述并不真实;2007年7月31日,落款为赵海军的9.2万元的借条,原告起诉后,我方曾向赵海军了解过,据赵海军生前回忆,曾经给被告写过一个大额的借条,但该借款事实并未真实发生,因为2003年赵海军向石家庄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原告是担保人,原告担心赵海军无力偿还银行借款银行会执行原告的账户,就让赵海军提前给他出具了一个借条;2008年1月3日的6000元和1月31日的两个3000元,是赵海军打麻将的欠款,都已经还给原告,借条原告当时声称丢了就未收回,赵海军提前给他出具了一个借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两份;2、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是证人本人出具的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认可;对于财产分配协议不认可,对于被告与赵海军间有这样的协议原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惠敏与赵海军原系夫妻关系,赵海军于2014年7月15日去世。原告赵海军诉称,赵海军曾向其借款9.2万元,并于2007年7月31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周国平现金玖万贰仟元”,约定“借款三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赵海军手书的借条1张,被告主张该借条非赵海军书写,后原告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做出冀盛唐司鉴(2015)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间为2007.7.31号的字条下方“赵海军”三字是赵海军本人所签写,被告王惠敏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为原告周国平曾为赵海军在石家庄商业银行的一笔10万元的贷款进行担保,原告担心赵海军不能偿还该笔贷款时执行其财产,故要求赵海军为其出具了该借条,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证人张某证人证言一份,证实是因为赵海军借原告的钱而给原告打的借条,被告主张证人未出庭,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借条上“借款三年”有异议,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08年1月3日,赵海军从其处借现金6000元,2008年1月31日,赵海军从其处分两次借现金各3000元,提交赵海军手书借条一份,被告王惠敏对该借条系赵海军书写没有争议,主张该借条上约定“俩天还”,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周国平主张借条上显示应为“借后还”。被告王惠敏主张该笔借款赵海军用于打麻将,并且已经偿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其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该俩笔债务存在于被告与赵海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王惠敏与赵海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赵海军死亡,应由被告王惠敏承担。被告王惠敏主张,该笔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与赵海军之间曾签署财产分配协议,约定无论是哪一方的借款或贷款,均应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办理,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借贷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国平不认可该协议,其主张并不知道被告王惠敏与赵海军间是否实行AA制,该夫妻二人从未对其提过该事。被告王惠敏主张其未向原告提起过夫妻之间AA制的事,但由于原告与赵海军关系较好,其认为原告应当知道该事。原告周国平主张被告支付9.2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07年7月31至2010年7月30日,按照三年期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周国平与赵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赵海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9.2万元借款,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做出冀盛唐司鉴(2015)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借条上“赵海军”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被告王惠敏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惠敏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周国平提交了赵海军手书的借条,其已完成基本举证义务,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周国平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惠敏对借条上“借款三年”是否为赵海军所写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认可利息。赵海军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周国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周国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1.2万元借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条系赵海军书写没有争议,被告主张该笔款赵海军用于打麻将且已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借条上显示“俩天还”,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3日和1月31日,原告于2012年7月2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赵海军书写为“借后还”,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上书写更接近“俩天还”,且约定“俩天还”比约定“借后还”更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3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中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出现,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0年2月2日,故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与赵海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惠敏主张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惠敏主张其与赵海军间曾签署了财产分配协议,其与赵海军之间属于财产AA制,对于各自的债务应由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惠敏主张其本人并未告知过原告但由于原告与赵海军关系较好,原告对该情况应当知情,原告周国平主张其并不知情,被告王惠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情,故被告王惠敏与赵海军之间是否有财产分配协议均不能对抗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故对于被告王惠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赵海军欠原告周国平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赵海军已经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周国平有权要求被告王惠敏进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平借款人民币92000元;驳回原告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380元。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丽娟代理审判员  辛 毅人民陪审员  辛德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