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德富与阚发兴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富,阚发兴,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牙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李德富,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阚发兴,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赵志俊,公司董事长。关于李德富诉阚发兴、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德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做出的(2013)呼民终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阚发兴、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167100元、诉讼费31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人李德富同意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劳务费、诉讼费共计1702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454元已由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执字第4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孙广春审判员 田尚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宝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