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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博与任升、裴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任升,裴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张博,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任升,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裴新花,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张博诉被告任升、裴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升、裴新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任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3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6日归还,月息2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裴新花自愿担保,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原告10万元,其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张博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任升、裴新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张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套,目的证实被告任升借款及裴新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任升、裴新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博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任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张博30万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9月16日,月息2%,若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张博自愿按日息0.2%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张博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任升付清了款项。被告裴新花就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张博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升付清了两个月利息1.2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任升向原告张博归还了10万元。因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张博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博与被告任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升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裴新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性质上属于高利贷性质的约定,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博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裴新花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升、裴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