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追加继承人周某甲、周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炯、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周某乙共同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周某丁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继承人周某丁于2013年12月23日因病去世。其去世后,留有与原告黄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原告黄某某依法享有50%所有权,另外50%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周某丁的遗产,现部分尚未分割,各继承人间就遗产分割一事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出售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小区房屋;本案诉讼费用合理负担。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黄某某、周某乙所述属实,但我不愿意将房屋作价出售,我只愿意按各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份额进行分割。被告周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黄某某、周某乙的处理意见,愿意将房屋作价出售进行遗产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丁,男,于20xx年xx月xx日因病去世。黄某某系周某丁之妻,周某甲系周某丁与黄某某的长子、周某丙为次子、周某乙为女儿。以上四人为被继承人周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0年8月5日,因周某丁、黄某某原有房屋拆迁,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由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农场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小区房屋补偿给周某丁,此房屋为被继承人周某丁与原告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8月21日,原告黄某某因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周某丁遗产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黄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分割被继承人周某丁遗产房屋50%份额的所有权。因审理中原、被告仍无法就处置房屋达成一致,致本案不能调解。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办事处某居委会出具证明及(2010)武仲东调(填)字第0397号调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中,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房屋系被继承人周某丁与原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某依法享有一半所有权,剩余一半所有权为被继承人周某丁的遗产,由其四位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黄某某、周某乙及被告周某丙要求将以上房屋评估拍卖,因原告周某甲持反对意见,且原告黄某某在此房屋出售后无独立居所,可能造成其生活困难,故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房屋仍由原告黄某某居住使用为宜,不宜进行拍卖,故对于原告黄某某、周某乙及被告周某丙关于出售后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房屋由原告黄某某享有62.5%份额的所有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被告周某丙各享有12.5%份额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6元(已由原告黄某某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17元,原告周某甲负担416元,原告周某乙负担416元,被告周某丙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