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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刚和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马全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265号原告马刚。委托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利涛。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全昌。原告马刚因认为被告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9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底学章,被告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徐仁明、委托代理人何燕、崔小波,第三人马全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刚诉称,其原系万安镇高饭店村村民,于1999年10月将户口迁入华阳镇经商。1993年双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及2010年双流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原告均是房屋共有权人之一。2015年4月,原告听说被告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在做拆迁动员工作,即向被告申请住房安置,但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8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之父即本案第三人马全昌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万安镇统规统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只对马全昌一人进行了安置,而对作为共有权人的原告未进行安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支付房屋补偿款77007元(108.78㎡×650元/㎡);判决被告按万安镇的安置政策为原告提供安置住房60㎡,并支付过渡费、搬家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2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1993年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2010年双流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3、《万安镇统规统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房屋安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5、马全昌的户口本复印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区域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被告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马刚于1999年将户籍从万安镇高饭店村1组迁至华阳镇,已不再是万安镇高饭店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万安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马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二)在2008年村镇房屋确权时,第三人马全昌提交的确权登记申请资料明确载明要求确权的房屋是马全昌一人单独所有,无产权共有人。2010年因马则提出申请,才将其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因马刚已不再是万安镇高饭店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其并不符合确权登记条件。即使马刚是房屋共有权人,其也不符合《万安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三)第三人马全昌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提前搬迁房屋集中居住的申请》证实拆迁安置人员只有马全昌一人。由于当时马全昌称房屋产权证遗失,被告根据确权申请资料对马全昌一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马全昌也在家人的陪同下自愿与被告在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以被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不存在遗漏安置人员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安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从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的案涉房屋登记材料;以证明案涉房屋在2008年由马全昌一人申请登记,无共有权人。后来因马刚申请马全昌同意才将马刚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2、《提前搬迁房屋集中居住的申请》以及被告处保存的马全昌于2008年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以证明马全昌户在籍分配人口只有马全昌一人,马刚不属于在籍分配人口,因此被告只与马全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万安镇统规统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万安镇高饭店村委关于马全昌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情况说明;以证明马全昌自愿向政府递交搬迁申请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对象只有马全昌一人。5、《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双府发(2009)30号)以及《万安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天成万府发(2014)28号)。第三人马全昌述称,房产证上有马刚的名字,他就应该有房子。马全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相应证明力,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刚系第三人马全昌之子,二人原系双流县万安镇高饭店村1组村民。1993年8月双流县人民政府为马全昌等人在万安镇高饭店村1组修建的房屋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全昌、共有权人为马群久、马静、马刚。1999年,原告马刚将其户口迁移到双流县华阳镇。2008年10月,马全昌向双流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将前述房屋登记为其个人所有,后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房屋登记。2010年8月,原告马刚申请将其增加为前述房屋共有权人,马全昌、万安镇高饭店村1组、高饭店村村民委员会及万安镇人民政府均同意,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16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更正所有权登记,将马全昌、马刚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2015年8月17日,被告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马全昌签订《万安镇统规统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归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所有并由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统一实施拆除,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支付马全昌房屋拆迁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等共计233689元并为马全昌提供住房安置。现马全昌、马刚的房屋还未拆除,马全昌也未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安置住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中,被告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万安镇统规统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非因土地征收或房屋征收,且现在马全昌与马刚共有的房屋也未被征收或拆除,原告马刚以其房屋被征收,要求被告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