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陶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38号原告:陶某,女,1974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巧,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11月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诉称:其与刘某甲于1996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2002年8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因生意失败经常酗酒,发生口角,后对其大打出手。后来就愈演愈烈,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多次伤害,期间因虐待报警。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甲庭后提交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虽然曾经协商过,但是陶某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并隐瞒夫妻间的债务、苏宁电器的房产一处等,在财产、债权、债务没有查清前,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婚生子刘某乙随陶某生活,结婚以来陶某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由其抚养不利健康成长。在审理中,陶某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孩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社区证明、接警记录,证明被刘某甲殴打;证据四、说明,证明婚生子愿意跟随陶某生活。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陶某举证的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陶某与刘某甲于1996年结婚,2010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已成年,2002年8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能否继续维系。本案陶某以刘某甲经常对其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庭审中,陶某举出了2015年9月5日接警登记表,该接警记录显示,陶某报警称刘某甲殴打他,但是报警后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9月16日凤台县妇女联合会的证明,证明陶某反映刘某甲殴打她,调解无果。陶某在庭审时没有举出遭受家庭暴力的有关受伤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将近二十年间,也仅两次出现夫妻感情纠纷,并且报警后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因此,陶某诉称刘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陶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条件。故对于陶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