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6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2在杞县于镇镇孙庄村大杨屯自然村南岔路口等人时,其邻居杨某3骑着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走到大杨屯村南岔路口时,杨某某以杨某2前一天在村里说“要用刀砍死他”为由,同杨某2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将杨某2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3、杨某1、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