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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万秀芹与朱国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泉,万秀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秀芹。委托代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国泉因与被上诉人万秀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秀芹系朱国泉的叔母、两家系前后邻居(万秀芹家在前)。2014年12月10日下午,朱国泉拿铁锹去挖堆在万秀芹家门前的泥填树坑,万秀芹见后即前来阻挡朱国泉挖泥,而朱国泉坚持要挖,万秀芹则用手去抢夺朱国泉的铁锹,双方抓住铁锹发生纠缠。后来朱国泉又扳万秀芹家桂花树,双方又发生夺铁锹纠缠。在纠缠过程中万秀芹有跌倒事实。万秀芹于当天被送至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椎体前缘骨皮质不连续,2、腰部、下腹部软组织挫伤,3、双肾囊肿,后于2014年12月15日���院,共花去医疗费2533.56元,出院后,万秀芹又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7日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3.06元。万秀芹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朱国泉赔偿。万秀芹、朱国泉发生纠纷报警后公安部门到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万秀芹是否在与朱国泉纠缠过程中受伤?2、如是,双方对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3、万秀芹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双方均承认发生纠缠���抢夺铁锹事实存在,在纠缠过程中万秀芹亦存在跌倒事实,且当天万秀芹即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的病情亦符合外伤特征,朱国泉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万秀芹存在其他伤害情形,故应予认定万秀芹的受伤是在双方纠缠过程中形成。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双方系亲戚又系前后邻居,遇有纠纷本应相互谦让理性妥处,如双方不能私自解决本应找相关组织进行处理,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不能冷静对待,而是各执一词且相互抢夺铁锹,继而发生纠缠,据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从事情的起因、发展过程及树立良好社会公德等角度出发考虑确定万秀芹、朱国泉的责任比为四六分成。对于焦点3,万秀芹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万秀芹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万秀芹主张3516.62元,该费用���医疗费票据、相关的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等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万秀芹主张6天*10元/天=60元。万秀芹于2014年12月10日住院、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其住院天数应为5天,其主张1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支持其营养费为5天*10元/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天=108元。同上理,支持万秀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天=90元。4、护理费70元/天*30天=2100元。结合万秀芹的伤情,万秀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其主张护理费标准70元/天不超过本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采纳,故万秀芹的护理费损失计算为:70元/天*5天=350元。综上,万秀芹的损失合计为4006.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秀芹损失医疗费3516.62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350元,合计4006.62元,由朱国泉赔偿2403.97元,其余损失由万秀芹自负。二、驳回万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万秀芹负担80元,朱国泉负担120元。宣判后,朱国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万秀芹系其丈夫朱生明松手铁锹柄致跌倒,并非与朱国泉争抢铁锹过程中跌倒。朱国泉在自己的老宅地上挖泥,朱生明、万秀芹夫妇前来阻挡过程中万秀芹跌倒受伤,原审认定朱国泉负主要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秀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万秀芹跌倒的原因是朱国泉抓住万秀芹的手臂一拖一拉,并用铁锹打万秀芹的腰部所致。2、万秀芹跌倒是朱国泉造成,且朱国泉存在故意,所以由朱国泉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3、朱国泉挖泥的那块地是万秀芹家而非朱国泉家的承包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万秀芹究竟是如何受伤。2.原审所判的双方责任比例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国泉与万秀芹因挖泥发生矛盾而产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是采取争抢铁锹的方式来解决矛盾,致纠纷进一步扩大,并造成万秀芹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国泉虽在诉讼中否认致伤万秀芹,但��国泉在事发当天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万秀芹争抢铁锹过程中因河泥湿滑而摔倒,随后万秀芹也跌倒,并未陈述朱生明参与了争抢铁锹的事实,而万秀芹、朱生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亦均未陈述朱生明参与纠扭,现场证人朱某也未陈述朱生明参与纠扭,现朱国泉单方陈述因朱生明抓住铁锹突然松手致万秀芹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对事发经过所作的陈述认定万秀芹系与朱国泉纠扭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2,由于案涉现场只有朱国泉、万秀芹、朱生明,证人朱某称未看到万秀芹跌倒并受伤的过程,对责任认定应当根据事发原因及过程来综合评判。朱国泉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挖土填树根,且在万秀芹的田界内挖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在发生矛盾后,朱国泉未能及时停止其行为,且与长辈万秀芹争抢铁锹,并在争抢中致万秀芹受伤,朱国泉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万秀芹在发现朱国泉挖土后,作为一个长辈,不能及时与朱国泉沟通交流,无视河岸坡陡土松且河泥湿滑,采用争抢铁锹的手段解决纠纷,并使矛盾激化在相互纠扭中跌倒受伤,其亦应承揽相应责任,故原审衡情双方的行为及过错,认定由朱国泉负主要责任,万秀芹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朱国泉上诉中称其挖泥的河滩系其老宅地,而万秀芹认为朱国泉在其承包地上取土。由于河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只是衡量双方过错责任的一个因素,并非判断双方过错责任的唯一标准。河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国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倪红晏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