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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郭某乙在东莞市万江镇莞穗江都酒店附近,被“阿杰”(另案处理)带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锦绣新天地16栋1001房,然后交由被告人杨某在该处房间内看管至26日,期间用椅子殴打被害人郭某乙致受伤(经鉴定,郭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15年8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郭某乙乘被告人杨某下楼之机,通过门缝向群众求救,民警在该房门口处抓获被告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9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缴获的手机、钥匙,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