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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水妹与江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水妹,江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邱水妹,女,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谢运才,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江正生,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罗王小学隔壁)。原告邱水妹诉被告江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水妹的委托代理人谢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邱水妹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以装修房屋紧缺资金为由向周围朋友筹款,其本人当会头,以原告、江仁东、李光明等17位朋友为会脚,建立民间互助会(连同会首18人,20阄),原、被告约定本会自2013年农历9月26日(公历10月30日)开始,2015年农历5月26日(公历7月11日)完会,每月一转,每阄会额人民币1000元,会息100元,会首免息,凡接过会的应届1100元,未接会者按会额1000元交给会首,其中首阉会款人民币1000元以现金支付,此后部分是转至被告个人名下银行卡,具体每月农历26日支付1000元,已支付19次,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农历2月26日),2015年5月14日(农历3月26日)轮到原告接会时,被告未将总会款208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还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人民币20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正生辩称,自2013年9月成立民间互助会后,被告只收到原告首阄会款1000元和6笔各1000元汇款,以上总计收到原告7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月26日(公历10月30日),被告以民间互助会会首的身份邀原告等18人(包括会首)成立民间互助会。会单约定,互助会总计25阄,每月一转,每阄1000元,会首二阄会,首阄会每位会员按申报的阄数每阄缴款1000元给会首。第二阄会起,会员将会款交给会首,由会首转交给接会的会员,会员接会后的下个月,每阄会应邀会款1100元,会首免息,每阄会只缴1000元会款。会约成立后,上述民间互助会实际为20阄。原告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首笔1000元会款。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邱炳芳支付宝的账户向被告各支付了1000元会款,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通过自已兴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各支付了1000元会款。2015年5月,原告接最后一阄会时,因被告未将会款交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单、转账凭证、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为会首的民间互助会,原告向被告缴纳会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会单、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余9000元会款,原告称用支付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7000元会款。按连城县民间互助会的交易习惯,如有会员未及时缴纳会款,会首应对此承担责任,如原告未缴纳会款,作为会首的被告应向其余会员宣布此事,并告知其余会员原告已丧失了接会款的资格,被告未举证明其向其余会员宣布此事,应认定原告按会约缴纳会款。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正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所欠原告邱水妹会款人民币19000元,利息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江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