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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农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应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3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5月5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9日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的证据。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需要进行鉴定,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