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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支永惠与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永惠,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40号原告支永惠,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新怡家园甲3号620室。法定代表人李天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风,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支永惠与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桂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婚姻介绍服务业务的公司。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服务费2200元,被告为其提供婚介服务。但2015年6月25日,被告又以其他理由收取原告20000元。原告认为此笔20000元为不正当收费,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服务费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到被告公司征婚,了解情况后交纳了建档费2200元。此后被告根据原告的情况为其安排约见了三位男士。原告认为其中一位较合适,准备继续深入了解。被告告知原告需要再交纳服务费58000元,原告同意交纳,并于2015年6月25日交纳了其中20000元,还在收据上写明于2015年7月前补交剩余的38000元,并约定于原告补交欠款时补签书面合同。后因原告约那位男士一起外出旅游被拒绝,原告对此不满,开始拒绝交纳余款,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纳的20000元。因并不存在被告多收取原告服务费的情况,且原告尚拖欠被告38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支永惠与丹桂缘公司签订了《会员服务合同》,约定:丹桂缘公司为支永惠提供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交友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服务费用为2200元。同日,支永惠向丹桂缘公司交纳了2200元,丹桂缘公司为支永惠出具了2200元建档费的收据。合同签订后,丹桂缘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6月22日及6月25日为支永惠提供了3个交友对象。因支永惠准备与第三名男士进一步交往,丹桂缘公司要求支永惠再交纳服务费58000元。支永惠于2015年6月25日向丹桂缘公司支付了20000元,丹桂缘公司为支永惠出具了婚姻服务费的收据,并在收据上写有:7月10日之前补齐欠款3万8千元。支永惠表示因其交纳的20000元并未在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进行约定,故要求丹桂缘公司退还。丹桂缘公司认为58000元的婚姻服务费是双方就由该公司进一步为支永惠提供婚介服务的费用所达成的共识,因支永惠未支付全款,故尚未补签合同,不同意支永惠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会员服务合同》,收据,服务约见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支永惠于2015年6月25日向丹桂缘公司支付婚姻服务费20000元,且丹桂缘公司认可在支永惠交纳双方协商好的全部费用后,应与支永惠另行签订服务合同,故支永惠与丹桂缘公司之间应于2015年6月25日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支永惠以丹桂缘公司收取的20000元服务费缺乏合同依据,且在未与丹桂缘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其退还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永惠与丹桂缘公司就20000服务费所形成的服务合同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永惠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150元,余款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