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房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391号申请执行人房某。被执行人李某。关于房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共有房屋一套(离婚时已协议归被执行人所有),现已裁定评估拍卖。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正在积极的处置过程中,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新春执行员 陈纪平执行员 王荣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