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镇江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震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震泽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镇江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129号东吴新苑9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嵇新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中胤,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震泽民。原告镇江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震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48个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32元、滞纳金1173.24元(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为法律关系中对应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为“震泽民”,经查发现镇江市京口区东吴新苑某号某室业主非被告所列“震泽民”,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小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