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华欧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女,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女,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华,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诉被告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捷公司诉称:被告系XX小区业主,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2433.05元,公摊费(楼灯、路灯等费用)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得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物业费用合计13133元。被告李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捷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号XX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李华为该小区业主(未入住)。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普捷公司向李华提供物业服务。李华房屋座落于XXXX幢XX室,面积为197.3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1.5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普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31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296.025元,被告尚欠原告以下费用:1、物业费12433.05元(296.025元/月×42个月,现原告主张12433元);2、公摊费(楼灯、路灯等费用)742.58元(现原告主张700元)。两项费用合计131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XX公摊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应当负有责任。关于物业费,因被告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根据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应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70%,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8703.1元(12433元×70%)、公摊费700元,共计9403.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9403.1元(含物业公共服务费8703.1元、公摊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为64元,由被告李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俊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