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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丁次生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岷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以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岷县法院提起控诉。岷县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缺乏罪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提不出补充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对被告人丁某乙的起诉。上诉人丁某甲的上诉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裁定驳回起诉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