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山翰华锡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翰华锡业有限公司,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50号原告中山翰华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茶花。委托代理人刘学球,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艳。原告中山翰华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锡条、锡丝等产品,双方形成货物买卖关系。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货款39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8500元,合计44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订单复印件5份、送货单原件8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铅锡条、锡线等产品。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390000元,上述货物被告均已签收。并且,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50%的违约金。因被告收货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截至庭审之日,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拖欠货款的15%计算为58500元,属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山翰华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5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嘉惠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