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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王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王丹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雪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女。委托代理人:薛勇,男。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雪莲、董淑平,被上诉人王丹的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王丹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产品说明会上为其子薛浩然(1999年6月4日出生)投保了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一份。基本保险金额60,000.00元,每期保险费22,800.00元,交费期满日2022年1月2日(交费10年),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1月3日,合同期满日2081年1月2日。原告交纳了3期保费合计68,400.00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召开的产品说明会介绍该险种15年返本。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在年满81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被告将按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终止。2014年12月8日,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变更登记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丹与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签订的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条款,约定的满期保险金给付条件为被保险人在年满81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与被告在产品说明会上承诺该险种15年返本明显不同。原告王丹系因被告在产品说明会上的介绍认为交费满10年后即可取出本金,并陷入该错误认识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且被告并未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对原告予以说明,故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错误承诺使原告王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该院确认本案保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原告王丹要求撤销与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请求,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丹要求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立即返还保险费68,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1年12月30日至此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丹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称原告的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因撤销权期间为一年,计算起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而非合同成立之日,原告王丹于2014年4月方知晓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至2081年的事实,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止并未超过一年,故原告享有本案保险合同的撤销权,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称其未采用欺诈手段的抗辩,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撤销2011年12月30日原告王丹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王丹保险费68,4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返还上述保险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王丹该保险费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00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富德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欺诈被上诉人的结果与事实不符。首先,在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所述的业务员李菊已经到庭接受询问,其表明没有向被上诉人作出种种承诺,而且表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有剪切。而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其他承诺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认可于2012年1月9日实际取得了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在此之后对合同内容已经明知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认可,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再次,上诉人的电话回访证明上诉人明知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主张被欺骗而签订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合同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本案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应当自被上诉人收到保险合同或上诉人电话回访之日起算,显然已经超过一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投保单并没有投保人王丹本人的签字,应认定富德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向投保人王丹说明合同内容。而上述说明义务系富德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用交付保险合同及电话回访予以代替,因此富德保险公司关于王丹已实际取得保险合同并接受了电话回访,应视为其明知合同内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期间,王丹提交了其与富德保险公司业务员李菊的通话录音,证明在投保时富德保险公司承诺该险种十五年返本。富德保险公司认可双方通话的事实存在,虽然其主张录音有剪切、不完整,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录音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富德保险公司承诺该险种15年返本的事实存在。而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满期保险金给付条件为被保险人在年满81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与富德保险公司承诺该险种15年返本明显不符,且富德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期满十五年时投保人所获得的分红等收益相当于投保人十年累计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的标准。因此,富德保险公司在未说明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承诺的15年返本与合同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并无不当。由于富德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王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应是富德保险公司承诺的15年返本,因此王丹主张其在2014年3月22日收看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节目并到保险公司咨询后才知道保险合同内容与保险公司承诺不一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王丹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富德保险公司关于王丹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应当自王丹收到保险合同或富德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之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00元,由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