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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晁雨与牛苏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雨,牛苏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晁雨,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苏阵,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唐士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晁雨诉被告牛苏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雨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苏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雨诉称,2015年8月5日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汽车沿铜山区309县道行驶至X30934公里650米时,与被告牛苏阵停放于该处的苏C×××××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苏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苏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车辆损失费、停车施救费3267.2元,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牛苏阵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牛苏阵给保险公司报案之后又对该事故进行销案,人寿保险公司不了解该事故的具体情况。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在牛苏阵具备驾驶资质和车辆年检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时许,原告晁雨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铜山区309县道行驶至X30934公里650米时,与被告牛苏阵停放于该处的苏C×××××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队认定,原告晁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苏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苏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8月18日,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物损鉴定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924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车辆经铜山区子龙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5899.2元及拖车费299.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车辆损失费、停车施救费3267.2元,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晁雨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修理费及拖车费发票、牛苏阵的行驶证、驾驶证、人寿保险公司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晁雨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碰撞静止车辆,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牛苏阵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通过综合分析案情,认定原告晁雨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牛苏阵承担30%,原告晁雨自行承担70%。原告晁雨车辆损失的认定,虽然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其损失为5924元,但其实际修理费为5899.2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产生损失数额为5899.2元及拖车费299.3元。由于被告牛苏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限内承担其中的2000元。余款4198.5元,应当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牛苏阵承担其中的1259.6元,原告晁雨自行承担其中的2938.9元。又因为被告牛苏阵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亦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晁雨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晁雨车辆损失12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晁雨承担17.5元,被告牛苏阵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