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韦叶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久裕商贸城闲人居网吧后门,向吕某甲贩卖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0.5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100元,同时缴获二轮摩托车一辆。认为被告人韦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但提请本院处理的摩托车一辆,由于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7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