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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寇海龙、张某甲盗窃、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海龙,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海龙,农民。199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26日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海龙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海龙、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寇海龙在隆尧县森都花园23号楼3单元202室内将被害人梁某装有48000元现金的一个背包拿走,后将被盗现金挥霍掉。二、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寇海龙因为没有钱花,就和被告人张某甲密谋向被害人王某(沧州利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老板)要点钱花,如果不给就砸他。后二人便去找王某,王某不在,寇海龙就给沧州利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某乙留了一个手机号,让其转交给王某。后寇海龙通过电话以知道王某的财产及家庭成员情况进行威胁,王某出于害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海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海龙、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海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寇海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寇海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9月被告人受邀来隆尧县后居住在被害人梁某租住的森都花园23号楼3单元202室,9月5日被告人寇海龙从该租住房屋内将装有被害人梁某48000元现金的背包拿走,后将被盗现金挥霍。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寇海龙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26日减刑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梁某丢钱时其和寇海龙都住在梁某租的房子里。2014年9月6日上午梁某把钱放在了背包里,下午寇海龙说出去有点事,其见寇海龙背着背包出去了,晚上其和梁某都给寇海龙打电话但他不接。第二天晚上寇海龙给其发短信说钱和包都在他处,让其给他银行卡号和地址,并说明天上午肯定汇到,后来再也联系不上寇海龙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寇海龙从小认识的。2014年9月份寇海龙与其联系上后来到隆尧县,其把寇海龙安排在森都花园梁某租的房子里住。一天梁某把欲与其做生意的48000元给了其,其放进了背包,其回石家庄前把背包放在了梁某租房阴面卧室里,寇海龙、孙某都看见了。后来梁某打电话说孙某看见寇海龙把钱偷走了,其就给寇海龙打电话但怎么也打不通,没办法梁某报了警。钱是梁某的,其没有让寇海龙代为保管装钱的背包。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寇海龙从东光县来了后与孙某住在其租的森都花园23号三单元202室。9月6日其把48000元现金放在家后出去,下午2点多回来后听孙某说寇海龙背着装钱的包出去了。寇海龙第二天给孙某打电话说钱他拿走了,让孙某给个卡号汇钱回来,孙某把卡号发给了他,他至今没有汇钱来。4、被告人寇海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其和李某联系上后李某接其到隆尧县,住在李某住的单元楼里,一天李某回石家庄,其就背李某的背包回了东光县,李某放包时其知道包内有48000元钱,其背包走时没有与李某说。小龙给其打电话时其承认拿了钱,小龙让其把钱打回来,其就让小龙发过来卡号,但钱其已经花了不能还。李某、小龙都没有让其花包内的钱。其没钱花了就偷走了装钱的包,偷的钱吃饭、喝酒、住宿花了。5、孙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寇海龙。6、被告人寇海龙的辨认笔录。证明:确定盗窃地点。7、吉林省舒兰县人民法院(1996)舒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舒兰县人民法院(2001)舒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1996年8月31日寇海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19日寇海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3月17日寇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4年1月26日减刑刑满释放。被告人寇海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敲诈勒索事实。被告人寇海龙与张某甲共同在东光县租房住,2015年3月底被告人寇海龙、张某甲密谋向被害人王某要钱,并商定不给钱就打王某。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人去加气站找王某,员工张某乙告诉他们王某外出,寇海龙给员工张某乙留下了手机号让转告王某。王某与寇海龙电话联系时,寇海龙以知道王某基本情况为由威胁王某,王某约被告人面谈,二被告人到王某公司门口发现人多没有进去与王某见面。后寇海龙给王某打电话索要5000元,3月31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寇海龙通话记录详单。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在王某的燃气公司上班。2015年3月28日有两个男子到加气站找老板王某,其告诉他们王总不在,问他们有什么事,其中一个男子说叫小东北,给其一个手机号让其交给王总。王总上班后其把手机号给了王总,3月31日王总说那两个男子是来敲诈钱的。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员工张某乙对其说昨天东北的一个朋友找其,留下151××××8527的电话让其回电话,第二天其给这个号码打电话,对方说他是东北的,刚到河北混社会,对其的家庭、产业等情况很了解,现手头缺钱让其解决,其问对方是谁,对方说手下二三十人得吃饭,想和其见面谈谈。其让他来公司见面,结果等了一上午他也没有来,中午时其给他打电话问为什么没来,他说去泊头了,其问他什么意思,其说就是没钱了。后那人在电话里说就是想要钱,其问他要多少,其说要5000元,那人发给其一个62×××93的卡号让其打款。其怕危害家人安全就报了警。4、被告人寇海龙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6日左右的一天其和猛子说其知道东光县加气站的老板王某很有钱,没钱了去找他要点钱花,猛子说不给钱咋办,其说找事打他,猛子同意了。3月28日11时左右其和猛子到加气站找王某,保安说王总去北京了,其就把151××××8527的手机号给了保安,告诉保安自己是从东北过来的叫小东北。过了一两天王某用尾号是三个8的办公室座机给其打电话问其有什么事,其说了解他的本人和家庭的情况,手下二三十人要吃饭,想和他面谈,王某说他在办公室。挂了电话其和猛子就去了加气站,到加气站对面看见门口有好多车还有十几个小伙子,其和猛子怕过去挨打,又怕是王某叫来的警察,没敢过去就走了。快中午时王某给其打电话问怎么没去,其说在泊头,王某问其什么意思,其说就是想和他要钱。第二天王某又给其打电话,其说要5000元钱,他要银行卡号,其给了他一个62×××93工行卡号,下午其给王某打电话问办得怎么样了,王某说让其等着,直到案发王某没有把钱打来。其和猛子商量找王某要钱,如果不给见到王某就打他,猛子同意后二人一起去的加气站。其对王某说“了解你的家庭情况”的意思就是让他感到害怕,好迫使他给钱。其和猛子做伴找王某要钱,其出面要钱,要回来俩人一起花,猛子一直跟着其吃住,他知道和王某要钱的事,但不知道具体要多少钱。其共去加气站两次,第一次其和猛子打车去的,保安没让进去,第二次其和猛子步行去的,看到加气站门口站着好多人就没进去。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别名猛子。其和寇海龙没钱了,2015年3月26日左右寇海龙对其说:“咱们去找王某,王某有钱,咱们就说是东北来东光混社会的,让他给我们点钱花”,其说要是王某不给钱怎么办,寇海龙说不给钱就砸他。3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其和寇海龙坐出租车到东光县城南边的一个加气站找王某,保安说王总去北京了,寇海龙说找王某有事,让王某回来给打电话,还把他的151××××8527手机号给了保安,保安问是干什么的,为了让对方害怕,寇海龙说他叫小东北。3月29日上午其和寇海龙打出租车到王某的加气站,看见加气站门口站着十来个小伙子,其和寇海龙怕挨打没敢下车,就让出租车开到了东祥商厦。在东祥王某给寇海龙打电话问他们是谁,寇海龙说:“我们刚从东北过来,来东光混社会,你给兄弟们口饭吃!”王某问寇海龙想干什么,寇海龙说“我很了解你,知道你很有钱也知道你做的生意和你家里的情况,我手下有二、三十个弟兄,都需要吃饭,我想跟你要口饭吃。”王某让寇海龙到办公室见面谈,因看见加气站门口有十来个小伙子,其和寇海龙怕挨揍不敢过去就说在泊头。3月29日晚上王某又给寇海龙打了一个电话,其不知道寇海龙和王某是怎么说的。寇海龙说“手下有二三十个兄弟”是故意撒谎,目的就是让王某害怕好尽快给钱;“要口饭吃”就是要钱;“不给钱咱们就砸他”意思就是如果王某不给钱就打他。其知道寇海龙和王某通过两次电话,其他时候他俩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其和寇海龙都没见过王某,王某还没给钱。6、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寇海龙、张某甲。7、寇海龙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在加气站阻拦其的员工张某乙;辨认猛子(张某甲)。8、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龙哥(寇海龙);辨认在加气站阻拦其的员工张某乙。被告人寇海龙、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4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寇海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强行索取5000元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海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寇海龙、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寇海龙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寇海龙、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中共谋索要被害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因被害人报警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寇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寇海龙所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寇海龙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48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代理审判员  李 玫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