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海文与李书宝、朱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文,李书宝,朱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李海文。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宝。被告:朱莉。被告:温岭市绿旺电子厂。代表人:李书宝,该厂厂长。原告李海文为与被告李书宝、朱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李海文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海文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宝、朱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海文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李书宝、朱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李海文借款3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海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李海文、被告李书宝、朱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温岭市绿旺电子厂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书宝、朱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李海文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李书宝、朱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书宝、朱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文与被告李书宝、朱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宝、朱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海文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068元,由被告李书宝、朱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