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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2XX**的灰色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广粤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93㎎/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管某某在接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人管某某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相关的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鉴于其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道路交通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