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宁B940**号重型普通货车载运苹果,由富县茶坊镇大申号行政村李家塬返回途中,下坡行驶至李家塬坡底左转弯道处,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倾翻,造成乘车人其哥哥史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宁B940**号重型普通货车载运苹果,由富县茶坊镇大申号行政村李家塬返回途中,下坡行驶至李家塬坡底左转弯道处,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倾翻,造成乘车人史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史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颈椎骨折断裂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认定:史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甲无责任。又查明,被害人史某甲是被告人史某某的哥哥,其父母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9日17时51分,匿名电话1589156****报警称:富县岔口董家沟对面山上一辆拉苹果车翻下去,人员受伤情况不明,已拨打120,请出警。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17时,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当事人史某某在肇事现场,抢救其二哥石守行,后随即被民警带回调查,次日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史某某,准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2011-2-16,有效期止2017年-2-16,当前状态正常。宁B940**号福田牌红色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所有人史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5-7-31,保险终止日2015年7月4日。4、郸城县公安局吴台派出所、郸城县吴台镇岳桥村委会出具证明信证实,郸城县吴台镇岳桥行政村东史路口村村民史某某和史某甲是亲哥弟关系。5、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9月9日,他领着姓史的果商和果商他哥在桐家嘴和李家塬收了些苹果,下午5时许,他们从李家塬返回桐家嘴,他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果商开着货车载着果商他哥在后面跟着。快到坡底最后一个左转弯,他从摩托车上下来,站在路边等果商他们下来,看见果商驾驶的那辆车没有拐弯,直直的从塄上开了出去,他过去看见车四脚朝天翻在塄畔上,他给村书记打电话叫救援,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6、证人史某乙证实,他是他家老大,史某甲老二,史某某老三,史某甲未成家和史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9月9日下午6点多,他接到他弟史某某的电话说,在富县发生交通事故了,史某甲昏迷不醒,随后他和父亲史朋明等人赶往陕西,当晚7时左右史某某说史某甲去世了。7、证人杜某某证实,肇事当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他在富县茶坊镇岔口村圪台北山他家果园干农活休息时,看见对面李家塬半坡上有一辆红色单桥货车,速度很快从坡上下来,在快到坡底最后一个弯道时没有拐弯,直直从塄畔上冲了下去,他随后报了警,他离现场太远,就没有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4年9月9日,富县交警队对富县茶坊镇大申号行政村李家塬第一弯道处进行了勘验,该处路面呈南北右转弯,石子路面凹凸不平,右侧有土楞,东侧为庄稼地,路面宽7.7m。肇事现场可见宁B949**号车右前轮重压印,该印长23.6m,该货车四轮朝天倾翻,左前轮重压印起点距路西边沿2.6m,该压印长7.4m,该车右前轮距西边沿6.5m,左后轮距西边沿9.7米。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史某甲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并颈椎骨折断裂而死亡。10、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513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宁B940**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4km/h;该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碰撞痕迹,前保险杆脱落,保险杠变形,前装饰围板变形,中网破裂,前左右组合灯破损,前挡风玻璃破损,左车门和左后侧围变形,玻璃破损脱落,车厢变形,右护栏变形,左脚踏破损。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史某甲死亡原因为,闭合性脑部损伤,左侧血气胸。12、注销证明证实,史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岳桥行政村东史路口村86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311140839,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9月13日注销户籍。1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病鉴字第43号尸体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史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颈椎骨折断裂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4、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史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史某甲无责任。1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7日,他驾驶宁B940**号重型普通货车,和他二哥石守行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到陕西省富县茶坊镇岔口村收购苹果,9月9日,他和他哥史某甲在富县岔口村董家沟的塬面收购了380箱苹果,17时许,韩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他驾车载乘他哥史某甲准备到羌村歇脚,17时30分许,他连续下坡,驶至山路的一处下坡左转弯路段时,由于他一直刹车,“断气刹”中没有气了,他感觉刹不住了,他见弯道前方边沿有草丛,他以为是一块平地,他就向那个方向驶去,然后他的车就翻下去。翻车后他感觉没有啥事,副驾驶位置的史某甲昏迷了,他将史某甲救出来,放在路面上,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交警也来了现场。该车是他2011年7月在银川市购买的,挂户在他本人名下,购买了交强险,平时用来跑运输,他二哥史某甲给他帮忙。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史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法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明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