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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喻应选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93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至6月,被告人喻某某在位于���湘市XX镇XX村XX组XX号的自家住宅内,先后3次容留李某某、闾某某、廖某某(均系未成年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喻某某容留李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喻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李某某、闾某某、廖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甲、陈某、钟某某、方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3、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喻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李某某、闾某某、廖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某、闾某某、李某甲、李某的证言,���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伦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