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醉酒后驾驶苏M×××××小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引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路路口时,与党某所驾沿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苏F×××××中型厢式货车侧翻并与李某所驾沿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小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潘某、党某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潘某、党某的伤情分别构成重伤、轻伤、轻微伤;事发时,被告人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76mg/100ml。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潘某、党某的陈述,证人乔某之、陈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被告人吉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吉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丹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