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维界与施业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界,施业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周维界,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施业府,男,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周维界与被告施业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业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界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施业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施业府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周维界借款,并于2014年4月19日进行结算,施业府向周维界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维界现金贰万叁仟陆佰元正(236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清”。施业府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末尾落款日期“2014年4月19日”中“2014”的“2”字有改动,改动部分有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利息和逾期的利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后,被告施业府向原告周维界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周维界要求被告施业府返还借款本金23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维界要求被告施业府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结合借条“2014年5月30日还清”的约定,确认被告施业府应支付原告周维界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施业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业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维界借款本金23600元;二、被告施业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维界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施业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