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住歙县。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香香美容美发店内卖淫,并从中牟利。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租赁歙县徽城镇徽州花苑建材市场X幢XXX室经营香香美容美发店,为陈某(已判决)、张某(已行政处罚)两人提供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所得赃款按三七比例分成(被告人叶某得三成)。2014年7月11日9时许,张某在该店卖淫时被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提供场所,容留他��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兰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