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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宁陵县柳河至郑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庄村中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进入东西路右转弯的由胡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4.81mg/100ml。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陆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各一份;2、陆某某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3、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各一份;4、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三份,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各一份及照片五页;6、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7、被害人胡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一份;9、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0、宁陵县村委会证明一份;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陆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