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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执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叶碎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碎周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1648号罪犯叶碎周,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小学文化,原住达州市通川区。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了(2011)通川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碎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该犯于2011年6月7日送入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碎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罪犯叶碎周现应于2019年10月7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叶碎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11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叶碎周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车间打扫卫生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11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碎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碎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浩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