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9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武汉市华缔丝服装有限公司车间内,趁车间内无人之机,盗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299元的联想H5005电脑1台,后将赃物藏于该工业园内。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欲携带赃物离开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区时,被盘查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