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2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双盛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双盛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蒋贤春,梅郁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15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刚,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九里街。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双盛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区嘉泽镇区公路东。法定代表人盛付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贤春。被执行人梅郁芬。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双盛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江苏联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蒋贤春、梅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621792.94元);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6453元;常州双盛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38元,减半收取37219元,由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双盛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蒋贤春、梅郁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反馈信息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