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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花子与云梦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花子,云梦县人民政府,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云梦县倒店乡人民政府,云梦县倒店乡界牌村村民委员会,周天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周花子。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曲阳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德芳。委托代理人徐东红,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锦绣花园。法定代表人关正荣。委托代理人郑重。第三人云梦县倒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左永东。第三人云梦县倒店乡界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熊国武。第三人周天贵。原告周花子诉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花子起诉称,原告与所在的村委会签��承包合同,家庭共同承包了本村的农村承包土地,并在2005年二轮延包中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期至2028年12月止,对相关土地地块的四至作了明确界定。原告承包后也一直实际经营前述承包土地。但在20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云梦县农村经济管理经管局、云梦县倒店乡人民政府所属的经管站、云梦县倒店乡界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将原告所承包土地的部分地块违法调整后并登记在第三人周天贵家庭。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云梦县倒店乡人民政府、第三人云梦县倒店乡界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将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并取得经营权证的农村承包土地中的部分土地确权登记到第三人周天贵家庭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违法的行政行为���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时,云梦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尚未下达确权登记,原告的起诉要求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属于超前诉讼,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云梦县倒店乡人民政府的陈述意见与云梦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周花子和第三人倒店乡界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2005年3月27日被告云梦县政府颁发了云梦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4021605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诉争的土地发包给周花子承包经营。周花子在诉争的土地上种植桃树,并于2003年12月7日取得云梦县林业局颁发的云梦政林字(2003)第00018号林权证。2015年4月30日,周花子向云梦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云梦县人民政府目前正在进行土地确权登记的前期准备工作,尚未正式确权登记,申请人周花子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同时告知申请人,云梦县政府是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法定主体,待确权登记后,如对该事项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015年5月13日,原告周花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云梦县人民政府2015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周天贵颁发第420923200215050014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诉争的土地发包给周天贵承包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云梦县人民政府有对其辖区内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法定职责,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周花子的诉请实质是对云梦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确权颁证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云梦县人民政府2015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周天贵颁发第420923200215050014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花子向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云梦县人民政府的确权颁证还处于实施过程中,周花子对云梦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确权颁证未成熟的过程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以驳回。周花子对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周天贵颁发的第420923200215050014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另行举张权利。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花子的起诉。如���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张耀刚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