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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国标与胡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标,胡伯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周国标。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伯伦。原告周国标诉被告胡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人民陪审员欧阳颖、张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判长由审判员梁嘉莹担任。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国标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伯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及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合共人民币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开具借条,以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清偿义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身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及12月22日合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到借款20000元,且确认上述款项已经通过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收取。2014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到款项30000元,且确认上述款项已通过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收取。另查,对于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实际是通过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共分4笔提取,每笔为5000元,合共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实际通过转账及现金两部分完成出借。转账金额为24000元,现金为6000元。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户名:周国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桂畔支行)显示,原告的该账户在2014年12月20日确实有四笔连续的取款记录,每笔5000元,合共20000元。另外,该账号于2014年12月22日有一笔金额为24000元的转账记录,上述款项转至双方借据中约定的被告的银行账户上。上述借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中两分借据均载明出借款项为转账支付,但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同日银行连续的四笔每笔5000元的取款记录,可以佐证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对于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原告提供了转账24000元的依据,而另外的6000元原告主张为现金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方式的变更,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现金支付6000元亦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亦予以支持。另外,上述两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由于原告起诉后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有理,本案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伯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国标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伯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欧阳颍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燕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