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6号甲2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曹荣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綦雷,系该公司法务科职员。被告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同西路与柳州路交汇点西55米处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国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綦雷、被告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TB-20140823-02),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三种产品包装袋,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11080元,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49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1080元,而被告一直没有开始制作包装袋的版和包装袋。后因项目取消,原告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就返还已付合同价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TB-20140823-02);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人民币1108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制作塑料包装袋的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是15980元,三种包装袋的价款为7000元,三种包装袋版费是8980元,当时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款11080元,后来,原告提出不用我们做了,要求解除合同。那个时候被告已经购买了塑料膜、印刷版本,但是那时候还没有刻成原告家要求的花纹图案。后来,因为原告不用我们做了,被告就把印刷模板刻成别的用户要求的花纹图案,又把塑料袋给了别的用户,现在被告处没有以上物品了。因为给用户的尺寸与提供给原告订做塑料袋的尺寸不一样,给其他用户的尺寸小于给原告订做的塑料袋尺寸,造成了塑料袋的浪费(因为需要剪去一部分)。另外模板也有损失,因为其他客户需要刻得花纹小,但却占用了整个原告要求的模板,因此造成了模板材料的浪费。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9日这个时间段给原告设计了塑料袋的版面图案,现在原告不用了,设计图案就作废了造成了设计费用的浪费。设计包装袋图案在我们平度来说也需要1000元。被告做了7套方案,并且是原告要求做的7套方案,这7套模板图案是我们单位的设计人员自己设计的,不是找其他单位人设计的,设计费没有实际支出,但是这7套图案已经制作出来了,一套图案的费用是1000元,7套就是7000元。如果原告接受了这些塑料袋,那么这些模板图案就是附赠的。被告公司经过计算被告浪费的原材料价款与原告主张要求的价款差不多,因此被告不能再退给原告价款了。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供方为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需方为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带设计图案的包装袋。合同约定总价款是15980元,三种包装袋的价款为7000元,三种包装袋版费是8980元,同时,合同约定:需方付完包装袋印刷费的30%(2100元)和包装版费(8980元)后(共计11080元),供方见汇款底单或货款到达供方账户后,包装袋15日内发货,发货日起1日内到达需方制定地点。合同签订后需方先付第一批款11080元,其余货款收到全部货品,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供方于收到需方验收合格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17%增值税票。违约责任:供方延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需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四作为延期履行违约金,延期15日以上,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供方应于收到解约通知之日起3日内返还需方已支付合同款,并承担由此该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需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需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四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了原告的货款11080元。后原告因制作项目取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提出不用我单位做了,要求解除合同,那个时候被告已经购买了塑料膜、印刷版本,但是那时候还没有刻成原告要求的花纹图案。后来,因为原告不用我单位做了,被告就把印刷模板刻成别的用户要求的花纹图案,又把塑料袋给了别的用户,现在被告处没有以上物品了。因为给用户的尺寸与提供给原告订做塑料袋的尺寸不一样,给其他用户的尺寸小于给原告订做的塑料袋尺寸,造成了塑料袋的浪费。另外模板也有损失,因为其他客户需要刻得花纹小,但却占用了整个原告要求的模板,因此造成了模板材料的浪费。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9日这个时间段给原告设计了塑料袋的版面图案,现在原告不用了,设计图案就作废了造成了设计费用的浪费。被告做了7套方案,并且是原告要求做的7套方案,这7套模板图案是我们单位的设计人员自己设计的,不是找其他单位人设计的,设计费没有实际支出,但是这7套图案已经制作出来了,设计包装袋图案在我们平度来说每套需1000元,7套就是7000元,如果原告接受了这些塑料袋,那么这些模板图案就是附赠的。被告公司经过计算被告浪费的原材料价款与原告主张要求的价款差不多,因此被告不能再退给原告价款了。对被告主张所购材料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原告也不认可,原告称:原告公司订做的包装袋的尺寸属于市场常规尺寸,被告作为一家专门生产塑料包装袋的生产商,他们的客户资源比较丰富,这种常规尺寸的原料被告完全有能力用在通用尺寸或常规尺寸客户要求的产品上,这样就可以完全避免被告提出的原料浪费。对被告主张的包装袋版面设计图案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情况,原告称被告答应是免费设计,双方才达成制作包装袋的合同;如果说被告坚持要把这部分设计作为损失来扣除的话,那么必须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合同总价款为15980元,设计包装袋图案作为附赠服务实际价值不会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另查明,合同中没有关于包装袋版面设计的约定及版面设计图案费用的约定。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包装袋图片复印件一份、网上电子回单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制作合同纠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制作塑料包装袋,后原告取消该制作项目,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原告支付的价款11080元应予返还,原告作为定作方单方解除合同,对作为承揽方被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本案被告称其已经购买了塑料膜及印刷模版,因原告不用了,被告即将塑料膜及印刷模版又出卖给其他客户,现在被告处没有以上制作材料了,并称此给被告造成材料浪费,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其购买加工材料的证据,更没有提交因购买合同上约定的加工材料所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加工材料损失不能认定,如被告以后取得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存在,可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版面设计图案费用,合同上没有约定,原告称:如果说被告坚持要把这部分设计作为损失来扣除的话,那么必须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合同总价款为15980元,设计包装袋图案作为附赠服务实际价值不会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本院考虑到被告为版面设计确实有工作付出,同时原告就版面图案设计问题认为其费用可控制在合同价款10%的范围内的意见,本院确定就版面图案设计,由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10%的费用为1598元(15980元×10%),此款可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货款11080元中扣除,故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9482元(11080元-15980元×10%)。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利息的计算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TB-20140823-02);二、被告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款948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6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