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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长富与被执行人黄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长富,黄承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136号申请执行人邵长富,男,汉族,1954年4月18日生。被执行人黄承发,男,汉族,1953年4月28日生。申请执行人邵长富与被执行人黄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黄承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邵长富支付借款本金213619.63元及利息11716.95元(以上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承发相关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黄承发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无银行存款,本案已将被执行人黄承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承发相关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黄承发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无银行存款,本案已将被执行人黄承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