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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立民申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俊珂与西安铁路局、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俊珂,西安铁路局,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1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俊珂,男。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朝伟,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良,该局西安客运段员工。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号盛唐国际*******室。法定代理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莉,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陈俊珂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铁路局、一审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俊珂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原来即在西安铁路局工作,双方在长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西安铁路局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西安铁路局派遣工作,从事申请人正在西安铁路局处从事的岗位,这是在既成事实面前受胁迫而签订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无胁迫行为错误。西安铁路局与第三人的派遣协议以及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原审判决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三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要求西安铁路局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西安市铁路局提交意见称:(一)自2007年12月30日起,西安铁路局与天道勤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申请人与天道勤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尚在履行,天道勤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西安铁路局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二)劳务派遣是法定用工形式,西安铁路局从未要挟申请人,不存在胁迫情形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恶意串通规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第三人天道勤公司提交意见称:天道勤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其派遣至西安铁路局工作,2012年12月25日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待遇。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务派遣用工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充用工形式。本案中,西安铁路局与天道勤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和天道勤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从事的跟车销售和饮食服务工作岗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在其与天道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现正在履行,天道勤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申请人与西安铁路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与西安铁路局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陈俊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俊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陈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