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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5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1与曹×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1,曹×2,曹×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410号原告曹×1,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曹×2,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被告曹×3,女,1969年6月1日出生。原告曹×1与被告曹×3、曹×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1,被告曹×2、曹×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1诉称:原、被告均系曹×4、李×的子女;曹×4于2010年7月9日去世,李×于2015年3月18日去世;李×去世后,原、被告就遗产分配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被告曹×2辩称:我对公证遗嘱有异议,我认为立遗嘱时母亲李×是糊涂的,我怀疑母亲李×受人挟持才立下的遗嘱;我腿脚不好,1990年前后家里就计划拆除位于×院(以下简称×号院)内正房东侧的厨房,建过道方便通行,但是只是计划并没有拆除,2014年10月我将×号院内正房东侧的厨房拆除;我认为×号院内正房东侧的厨房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应由我继承,我给原告补偿;口粮田、散生果树的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3辩称:曹×1要求按遗嘱分得房屋我没有异议;我要求分得所有的果树,口粮田中我的份额我就放弃了;如果×号院内的房屋有我的份额,我的份额都给曹×1;2015年5月份我去×号院时,正房东侧的小厨房还在,后来是曹×2将小厨房拆掉的。经审理查明,曹×4、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曹×1、曹×2、曹福才、曹×3。曹福才已去世,曹福才生前育有一子曹海山。曹海山表示:“曹×4、李×的遗产中,如果涉及我应继承的份额,我都放弃,我不参加诉讼。”曹×4于2010年7月9日去世。2010年12月,曹×1起诉李×、曹×2、曹×3要求继承×号院内的北房两间,本院以(2011)怀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号院内的正房东数第一、第二间、正房东边的厨房归被告李×所有。李×于2015年3月18日去世,李×去世后,原、被告对遗产分割发生争议。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确认×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曹×4、李×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口粮田的权利、义务;3、依法分割曹×4、李×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及的果树的权利、义务。2012年1月18日,李×在北京市国泰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本人在×号有正房两间(东数第一、第二间)、正房东边的厨房,该房产为我的个人财产,对于该房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儿子曹×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另外,我本人还有树木及口粮田,对于这些在我去世后,所有的收益也由我的儿子曹×1一人继承,如村里不收回树木及口粮田,其经营管理也由儿子曹×1一人来经营管理,收益也归他,与他人无关。该遗嘱自我去世后生效。”对于该份公证遗嘱,曹×3表示认可,曹×2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1999年1月1日,曹×4代表曹×4、李×与×经济合作社签订81号《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的总棵数为40,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曹×4代表曹×4、李×与×经济合作社签订52号《口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的亩数为0.5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曹×3表示放弃自己在口粮田中应分得的份额,并要求分得所有果树,对此曹×1、曹×2均表示同意。曹×2对《公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曹×2的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曹×1的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经本院现场勘查,×号院内现有正房四间,正房东西长约13.70米,南北长约5.15米,正房东侧的厨房已被拆除。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公证书》、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李×在公证处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曹×2对公证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曹×2的异议不予考虑。故曹×1要求按照李×所立遗嘱分得位于×号院内的正房第一间、第二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3要求分得所有果树,曹×1、曹×2均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涉诉口粮田,曹×3已放弃自己名下的份额,李×名下的份额按照公证遗嘱应由曹×1分得,其余部分本院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院内的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曹×1所有。二、曹×4与×经济合作社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签订的81号《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由被告曹×3享有,义务由被告曹×3负担。三、曹×4与×经济合作社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签订的52号《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口粮田零点五八亩中,西侧零点一亩口粮田对应的权利由被告曹×2享有,对应的义务由被告曹×2负担。四、曹×4与×经济合作社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签订的52号《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口粮田零点五八亩中,东侧零点四八亩口粮田对应的权利由原告曹×1享有,对应的义务由原告曹×1负担。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曹×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