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徐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徐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某某。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丙公司。负责人骆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赣H989**/皖SK1**车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山县草海则电厂路(金利起亚4S店门口)时,将电缆钩挂拉倒路东、路西两根电线杆,电杆倒地挂断电缆,路西倒掉电杆砸中金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店门前停放的起亚牌YQZ7169AM商品车、电杆损毁、品牌图腾、围栏、起亚4S店网线、音频线等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起亚牌YQZ7169AM商品车车损维修费17811元、该车修复后贬值损失费45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贬值评估费980元、铁围栏4米共600元、品牌图腾柱一根3000元、外网线损毁200米3000元、外音频线损毁200米3000元、阳光板20米12000元,共计862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所有的起亚商品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7811元、贬值损失32700元,评估费1480元;3、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施救费400元;4、照片,证明肇事发生时造成原告的其它财产损失。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状辩称,赣H989**/皖SK1**车在某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6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应当赔偿因扣押错误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如果承保车辆为徐某某驾驶,如没有驾驶证、行驶证等不符合上路行驶等情形,保险公司拒赔。事故中的商品车的身份应依法进行核实,对于起亚牌小轿车贬值损失评估内容不认可。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对于铁围栏、图腾、外网线、阳光板、外音频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无异议,对车辆贬值鉴定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内容,对贬值的损失依据道交法以及保险法的规定,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某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两份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作出的车损及贬值评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原告客观花费,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某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13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赣H989**/皖SK1**车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山县草海则电厂路(起亚4S店门口)时,将电缆钩挂拉倒路东、路西两根电线杆,路西倒掉电杆砸中原告门前停放的起亚牌YQZ7169AM商品车及电信电缆、电杆损毁与原告的品牌图腾、围栏、网线、音频线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1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甲公司所有的起亚牌YQZ7169AM商品车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该车的车损为17811元、车辆贬值价格为327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赣H989**/皖SK1**车在被告某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7811元、施救费400元、车辆贬值价格32700元、评估费1480元。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因原告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赣H989**/皖SK1**车,2015年11月9日因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观察不周,载物高度违反装载要求且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赣H989**/皖SK1**车在被告某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丙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徐某某、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系原告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车辆贬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起亚牌YQZ7169AM车属于代售商品车,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受损,虽经维修,但不能按照正常价格出售,其贬值损失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是客观存在的,故对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车辆的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起亚牌YQZ7169AM车的贬值价格是经原告申请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南新区中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贬值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赔偿其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铁围栏、品牌图腾柱、外网线、外音频线、阳光板等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待其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徐某某、某乙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15811元、车辆贬值价格327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8911元;三、被告徐某某、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保全费500元、评估费148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