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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光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光,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福安市范坑乡财政所所长,住福安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海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光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犯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林光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林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75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光违法所得人民币107872元。被告人林光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多列支出等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22537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雪义审 判 员  陈 鑫代理审判员  颜重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