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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勃与陈灿波、吴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勃,陈灿波,吴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陈勃。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灿波。被告吴若娥。原告陈勃诉被告陈灿波、被告吴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留置向被告陈灿波、被告吴若娥送达起诉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故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勃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波、被告吴若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勃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灿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有被告陈灿波出具的《借据》为证。期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灿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若娥和被告陈灿波于1995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存在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灿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吴若娥作为其配偶,依法均应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灿波和被告吴若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约为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勃《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陈勃主体资格;2、被告陈灿波《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陈灿波主体资格;3、被告吴若娥《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吴若娥主体资格;4、莲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陈灿波与被告吴若娥是夫妻关系;5、《借据》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灿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6、汇款说明,证明原告通知汕头市某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陈灿波;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汕头市澄海区时运航模厂系陈灿波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灿波、被告吴若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陈灿波、被告吴若���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系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灿波系个人独资企业汕头市澄海区时运航模厂的投资者。被告陈灿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7341****7711)转账1000000元到汕头市澄海区时运航模厂的账户(账号800200******71225),被告陈灿波出具借据一份交予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又查明,被告陈灿波与被告���若娥于1995年7月24日在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列莲下婚95字第552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7‰。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陈灿波向原告借款有汇款凭证、借据为证,且原告对借款过程、资金来源等作出合理的陈述,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灿波未依约还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陈灿波应当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灿波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灿波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请求被告陈灿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若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仅有被告陈灿波个人的签名,该债务不存在夫妻借款合意,且借款的用途系经营需要,原告对其陈述的被告吴若娥参与汕头市澄海区时运航模厂的共同经营的事实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灿波的债务不应视为其与被告吴若娥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若娥共同偿还被告陈灿波的上述债务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灿波、被告吴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依法适用施行前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灿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勃借款1000000元及以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6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勃对被告吴若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被告陈灿波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灿波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陈勃直接向报社交纳,被告陈灿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陈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培森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人民陪审员  林欣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