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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XX与范青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再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范青琴,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盘,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审原告XX之女。被申请人陈铁牛,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审原告XX之子。被申请人陈钢牛,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审原告XX之子。被申请人陈相牛,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审原告XX之子。原审原告XX与原审被告范青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被告范青琴不服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汝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原审原告XX死亡,原审被告范青琴申请变更XX子女陈盘、陈铁牛、陈钢牛和陈相牛为被申请人,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汝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再审。本院再审中,被申请人陈盘、陈铁牛、陈钢牛和陈相牛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对被告范青琴的起诉。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盘、陈铁牛、陈钢牛和陈相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原审对被告范青琴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申请人陈盘、陈铁牛、陈钢牛和陈相牛撤回对原审被告范青琴的起诉。二、撤销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申请人陈盘、陈铁牛、陈钢牛和陈相牛负担。审 判 长  马春红审 判 员  吴东京代理审判员  闫飞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亚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