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周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开庭时指派检察员胡兴、代理检察员马汪璐,第二次开庭时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本区长春路从驿都大道往成龙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星光路长春路路口时,与路边的路灯灯杆相撞,致车辆受损,乘客王某受伤,行人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并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5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积极救治伤者,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事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9354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徐杰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天网监控、抽血过程光碟及制作说明,谅解书,川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永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