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瑞军与上海飞炀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军,上海飞炀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68号原告张瑞军,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炀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锦毅。委托代理人王强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瑞军与被告上海飞炀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张瑞军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瑞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聂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