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执民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晓烽与上海淼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晓烽,上海淼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桐执民字第1910号申请执行人朱晓烽。被执行人上海淼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朱晓烽与被执行人上海淼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嘉桐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9893.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桐执民字第1940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亮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 审 判员 周申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范建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