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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顺德、杨顺武、杨顺禄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德,杨顺武,杨顺禄,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满仙,姚本瑞,袁仁崇,石江才,欧佳涛,杨雨化,杨国容,石江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行初字第214号原告杨顺德。原告杨顺武。原告杨顺禄。委托代理人吴来有,新晃侗族自治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8011106371。被告��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志前,县长。第三人罗满仙。第三人姚本瑞。第三人袁仁崇。第三人石江才。第三人欧佳涛。第三人杨雨化。第三人杨国容。第三人石江怀。原告杨顺德、杨顺武、杨顺禄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满仙、姚本瑞、袁仁崇、石江才、欧佳涛、杨雨化、杨国容、石江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德、杨顺武、杨顺禄诉称,1982年,原告村民组经新晃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山林权证,原告村民组即以此作为依据分配给组民各户作自留山,唯有豪达南山、出档山两幅山林没有登记到组林权证上,但归组集体管理,后第三人先后将豪达南山和出档山出让,所得转让���共5.3万元,全组仅原告三人未分得分文,村委会调解亦认定了豪达南山林权属村集体所有,但第三人又出示了1985年2月5日由被告填发的自留山存根联,豪达南山、出档山已被被告分给了第三人。经原告多次强烈反映,林权发证部门才撤销了颁发给第三人的出档山自留山证。但对于豪达南山予以维持现状。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豪达南山地块的自留山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涉案自留山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已超过30年,三原告于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顺德、杨顺武、杨顺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三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孙卫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法律条文:《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