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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樊新刚、樊广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樊新刚,樊广玉,郑建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635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公司员工。被告樊新刚,学生。法定代理人樊广玉,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清河镇樊西村**号。系樊新刚之父。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广玉,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风,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樊新刚、樊广玉、郑建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樊新刚、樊广玉、郑建风的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樊新刚无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刘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镇翟刘村路口南2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的樊延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延莲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新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延莲无责任。原告依据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498号、(2014)惠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先后代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樊延莲10500元、110675元,共计121175元,且该款项已实际付清。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对原告代为赔偿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位赔偿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21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期间,被告樊广玉购买鲁M×××××号二轮摩托车,购买车辆后,原告在樊广玉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本案原告在樊广玉投保时没有告知其相关注意义务,即: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存在过错。2013年6月29日,被告樊新刚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原告的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被告发生事故时向原告报案的出险代抄单一份,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M×××××两轮摩托车,致使案外人樊延莲受伤以及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经惠民县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代替被告赔偿案外人樊延莲121175元;2、保险赔款支付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支付樊延莲保险赔偿金12117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享有追偿请求权。被告樊新刚、樊广玉、郑建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樊新刚无证驾驶樊广玉所有的鲁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刘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镇翟刘村路口南2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樊延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樊延莲受伤。2013年7月26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0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新刚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间距、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延莲无事故责任。樊延莲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3月14日将樊新刚、樊广玉、郑建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樊延莲经济损失10500元。2013年12月10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0500元打入惠民县人民法院农行帐户。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樊延莲残疾赔偿金109500元、车辆损失1175元,共计110675元。2014年10月13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10675元打入惠民县人民法院农行帐户。另查明,樊新刚目前尚处于上学期间,为在校学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本院生效的(2013)惠民初字第1498号和(2014)惠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案外人樊延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樊广玉、郑建风行使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樊新刚尚为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因其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樊广玉、郑建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广玉、郑建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1175元;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樊广玉、郑建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健 微信公众号“”